8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委员们认为,这部法律1979年开始试行,1989年修改后正式实施,从1989年算起也已经有20多年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出现了很多新的情况,积累了一些新的经验,很有必要对这部《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和完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体现新时期环保工作的指导思想,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突出强调政府责任、监督和法律责任;补充完善环境管理基本制度;明确企业责任的基础上相应完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制度等方面做了重要的、有重大意义的基本修正。
应在“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后加上“和排放许可制度”
汪纪戎委员说,《环境保护法》就应该是环境基本法的地位。《环境保护法》和各个环境要素法之间,可以是综合法和单项法的关系、母子法的关系,或者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环境保护法》相对于环境要素的单项法,应该主要宣示基本理念、政策取向、体制架构,修改以后能够框得住现行的单项法,又能够留出足够的空间,为以后适时制定修改各单项法律、法规提供依据。建设《草案》确认目前实行的行之有效的一些制度,但也不用把单项法中已经规定的或者应该由单项法和细则规定的内容写得太具体。
汪纪戎建议,在“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后面加上“和排放许可制度”,下面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改成“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她认为,总量控制要落实到排放源,需要有分配和许可。另外,目前仅对几个重点的污染物进行总量控制,但对于一些行业特征污染物的排放,需要通过许可来进行控制;《水污染防治法》等单项法已对此有所规定并实行多年,此次修法不应不予涉及。
要从制定规划开始就重视农村环保基础设施建设
路甬祥副委员长说,《环境保护法》修改很有必要、十分紧迫。与城市相比,乡镇一级环保基础设施普遍简陋,缺乏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的处理能力。而且因为居住比较分散,很难纳入到中心城市的环保网络。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废弃物数量、种类不断增加,造成的二次污染也更为严重。中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以后,正在调整农村居民点分布结构,改善居住条件。但是新建的居民点多数只管地面,不顾环保基础设施的建设,更没有废弃物处理系统,造成了面源污染。因此,要从制定规划开始就重视农村环保基础设施建设。
路甬祥说,《草案》第22条和第23条前后用了不同的概念。第22条是“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但第23条用了“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路甬祥认为,城乡应该进行统筹规划,建议把第22条的“城市规划”改成“城乡规划”。
需从法律和制度上确立一套开放的、切实有效的公众参与程序
谢克昌委员说,自2007年厦门PX事件以来,全国各地大小环境群体性事件频发。为什么《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一系列环境法律、法规未能阻止此类事件频发?为什么此类事件“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当现有的环境利益冲突协商机制不能满足公众的需要,而公众利益表达渠道不畅时,“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评”等规定成了走过场,这就需要从法律和制度上确立一套开放的、切实有效的公众参与程序。
他建议,在“强化监督检查措施,落实政府责任”的基础上,在《草案》第5章中,增加“强化对影响资源环境状况的行政决策和行政执行行为的监督、制约、激励与合作”的有关内容;应充分体现《环境保护法》的主体和决定性作用,如《环境影响评价法》尚未明确的“以适当方式参与环评”的公众意见如何被考虑、公众意见能起多大作用等法律规定,均应在《草案》中有所表现;《草案》第19条补充了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还应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在制定国家和各地区中长期发展规划时,必须充分考虑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应把让公众获得环评信息的过程表述得更明确
吴晓灵委员说,我们虽然已有《环境影响评价法》,但从环资委关于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专题调研报告可以看出,《环境影响评价法》对于政府部门依法公开环评信息的要求不够具体,难以保护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吴晓灵说,《草案》第13条只写了一句“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我们应该借这次《环境保护法》修订的机会,把让公众获得环评信息的过程表述得更明确一些。
吴晓灵建议,将原来第13条第1款“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中“污染环境的”删除,改为“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2款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改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并加强与公众的沟通”;并在这一条中加上第3款:“金融部门应该将环评报告作为项目融资的依据之一”。
居民有权及时了解所在地区企业排放污染物实况
范徐丽泰委员说,依法公开环境监测数据既能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也能让公众有选择权。《草案》第11条第5款最后一句为“监测数据依法公开”,范徐丽泰希望能改为“依法定期公开”。她认为,“定期”可以是每个月公布甚至每天公布,按照当地情况决定。总之,要让老百姓及时知道这个数字。
《草案》第24条规定,要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范徐丽泰认为,应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将这些监测数据在单位所在地定期公布。此外,在企业所在地区居住的公众,有权及时了解临近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实况。
虞云耀委员说,关于公布监测数据,是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草案》在两个地方提到,但都是一带而过。他建议用专门条款规定监测数据公开或公布的内容。
全国人大代表蔡素玉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企业的排污物和排污量这类信息不属于企业的技术秘密,一定要对外公布。
对环境保护做出重大贡献的,应该给予奖励
朱文泉委员建议在“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前面增加“贯彻奖惩并重的原则”,后面加上“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他认为,《环境保护法》不仅是惩处,还要奖励,还要表彰先进、树立旗帜。如第四条奖励的问题,对实现环境保护目标和对环境保护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应该给予奖励,有的应该重奖。可以分这几方面,如对环保全面达标的应该给予奖励;对重大专项治理有突出贡献的应该给予奖励;对环保有重大发明的应该给予奖励;及时发现纠正和避免重大环境事件的,应给予奖励;对检举、举报重大环境事故有功的人,也应该给予奖励。
环境的概念应更全面
王云龙委员提出两点修改意见。他认为,《草案》第2条中,关于环境的概念为“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城市和乡村等”并不全面,还应包括声、电磁波、核、太空等。应表述为“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陆地、空间、海洋”更为准确。
王云龙委员还提出,《草案》对外国环境污染对我国造成的影响由谁来管没有进行规定。比如,日本核污染对国际环境、对我国环境的影响应该有法律规定,建议在第二章“环境管理”里加上有关内容。
谁来“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
虞云耀委员说,环境基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草案》第9条增加了“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但是没有说由谁来确定。国家环境基准既要符合国情,又要科学,二者缺一不可。他建议把《草案》第9条改为“国家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的环境基准”。
索丽生委员认为,把“符合我国国情的”这一定语用在环境基准上并不准确,而应将其用在后面“环境质量标准”上。他认为,环境质量标准是随着国情、社会经济发展、技术水平等的改变而逐渐改变的,它是和我们环境保护的目标相衔接的。因此,建议把这段话改为“科学确定和构建我国的环境基准体系,在此基础上,按环境标准与环境保护目标相衔接的原则,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在责任追究上需要和《行政监察法》等法律相衔接
陈昌智副委员长说,在责任追究上,还需要和相关《行政监察法》等其他法律相衔接。《草案》第35条“上级人民政府及环保部门发现下级工作人员应该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陈昌智认为,这里的上级人民政府不是给下级机关提建议,而应该责成或者责令下级,责令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处分意见或者进行处分。接下来“依照本法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但环保部门不是垂直领导,上级环保部门没权责令下级环保部门对谁进行行政处罚,所以应该是上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可以发出监察的建议。
陈昌智说,第39条应区分国营企业和民营企业。比如“违反本法规定的企事业单位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组织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任命的,可以对他进行处分。实际上,国有企业也有一些不是任命的,而民营企业则没有任免机关,不可能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民营企业进行处分。所以,在制定责任追究相应条款时,一定要注意区分开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来源:中国环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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